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6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6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6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國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4683號)
(一)緣相對人呂國寶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62432元整自民國104年0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243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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