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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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5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兩造原訂有宜蘭縣礁溪鄉(下稱礁溪鄉)礁光字第二四0號耕
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前,抗告人申請續訂租約,相對人甲○○則以伊確能自任耕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租賃耕地,礁溪鄉公所以相對人申請收回耕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准相對人收回耕地自耕,否准抗告人續訂租約之申請,抗告人就否准續訂租約部分,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而就相對人擬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認為過低,向礁溪鄉公所耕地租伸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再向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宜蘭縣耕地租佃委員會決議以相對人提存之三萬元作為依法應補償之總額之調處方案,抗告人不服調處,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行政機關就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而行政機關核定准予收回自耕耕地,應同時核定對於承租人補償之金額,此項准予收回及補償金額之核定,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出租人或承租人對於核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者,應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非民事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本件訴訟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抗告人抗告到院。
按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
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得收回耕地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開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應給予補償之規定,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及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項目,出租人、承租人因上開終止租約及終止租約應為之補償若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調解、調處,其不服調處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民事普通法院處理,則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出租人應補償項目,既準用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自當依相同程序即由民事普通法院處理,原法院認抗告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
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係就四十三條十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後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第二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但其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或決議,其情形與本件應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不同;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0號解釋固認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補償規定,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第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惟該項解釋效力是否及於兩造於九十二年間成立之耕地租賃,乃為兩造重要爭點,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應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請求調解及調處,其對調處結果不服,即應由民事普通法院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