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聲請人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對人 簡慶輝 相對人 簡慶煌 相對人 簡慶銘 相對人 簡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之擔保物即面額共計新臺幣柒仟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共計7,000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B000701、C000802、C000803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爰依法聲請准以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