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游開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破字第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償其債務,
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財產包括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七二三及其上建號四四七二、四四七三、四四七四、四四七五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六十八萬元、汽車一部、商標權遭拍定價金八百零五萬元、對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緹力士公司)債權四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存款若干,惟積欠勞工保險局墊償基金三千八百三十九萬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捐一億四千九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三元,該墊償基金及稅捐均屬優先債權,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債權,他普通債權人無分配受償可能,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破產實益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
定有明文。破產法並未明文規定債務人之財產須清償優先債權後餘額仍不能清償普通債權者始得聲請宣告破產。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謂「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謂「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係認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無進行破產實益;縱債務人尚有財產構成破產財團,惟可受分配之債權人僅有一人,亦無進行破產程序實益,法院均應駁回破產之聲請,依上開解釋、判例意旨演繹,不能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倘有一優先債權人及他普通債權人,而其資產不足清償該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時,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受清償可能,宣告破產亦無實益,最高法院本此意旨,於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債務人之財產足能構成破產財團,惟僅一優先債權人,破產財團財產不足清償該優先債權人,僅該優先債權人受分配,無從分配普通債權人,固無破產實益,至同順位優先債權人有二人以上,仍應按其債權額之比例分配受清償(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債務人亦可因而獲免責之利益(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尚難謂因普通債權人不能受分配,即認無破產實益。相對人之優先債權人包括勞工保險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則各該優先債權人似有按債權比例受分配之實益,原裁定以相對人財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遽認無宣告相對人破產實益,尚有可議。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二十四個以上之會館(見原法院卷㈡一0六頁),相對人亦承認有十六個會館(見原法院卷㈡一七頁),除其中六個會館出售與亞健康公司(嗣更名為緹力士公司)外,其餘會館價值如何,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遽謂相對人資產不足清償其優先債權,亦嫌率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應否宣告相對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再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是否為相對人債權人,有無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適格,案經發回,併請注意研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