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28號聲請人美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美 相對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0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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