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857號聲請人 周賢資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翁平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翁平(香港人、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香港箐箕灣大安樓1013座、民國68年7月1日宣告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翁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翁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其本國法為無人繼承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9條亦有明文。末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平曾經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167號、98年度家抗字第32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惟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2年1月3日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經鈞院102家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解任在案。現因聲請人之母 何秀芳 名下有五筆土地,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同為其繼承人,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再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67號、98年度家抗字第32號、102家聲字第4號卷宗,堪信為真。且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何秀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新竹市五筆土地尚未處理,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且關係人前曾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甚為熟悉,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翁平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