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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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金更一字第6號原告 周麗雲 被告TANITOMOHIROSHI(中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前由本院以102年度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後,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115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被告等前因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科刑,且被告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之款項,部分得自原告(見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第127頁編號1241)。
雖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旨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惟被告觸犯上開銀行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處罰,僅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處斷;公平交易法既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堪認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送達後,原告復於102年5月30日具狀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請求被告給付1倍之賠償金(見本院102年度金字第17號卷第22至27頁);並於103年2月27日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080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其依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追加請求1倍賠償金,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均係主張被告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原告於100年9月中旬由德力邦克公司會員 陳松助陳靖淞 等人帶領,至台北康華飯店參加被告舉辦之投資計畫說明會,被告上台說明德力邦克公司在日本為設立28年之優良企業,其按摩椅、販賣機在日本經營情況良好,用以取信原告等與會民眾,並表示投資成為德力邦克會員、委託廠商製造機器及找地點營業滿4個月後,每月20日可有25,000元至3萬元之收入,而以該等直銷方式由上線拉下線加入賺取獎金;原告因而於100年9月28日、101年3月2日先後投資德力邦克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共給付856,000元,惟其後被告僅於101年2月20日給付租金21,960元,原告因此受有834,040元之損害(計算式:856,000元-21,960元=834,040元),應由被告賠償。又被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原告係向銀行借款投資,被告之違法行為造成原告每月需繳納貸款本金、利息,為還錢而日夜工作,罹患憂鬱症,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被告需再給付原告1倍之賠償金,共應賠償1,668,0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080元,及自102年6月12日(即102年5月3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出資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商品所支付之價金,惟被告2人均非德力邦克公司之股東,僅係應該公司負責人大 倉滿 之要求登記為董事,原告應向德力邦克公司請求,不應要求被告賠償。且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關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若原告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於交付價金予德力邦克公司時即已發生,當時尚未有洗錢犯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平交易法加倍賠償損害部分,則無法律依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670、15671號、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292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仍認定被告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將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撤銷發回,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見外放之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至43、58至60頁。原告部分見上開一審判決書附表一第127頁編號1241)。
㈡原告為投資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於100年9月28日匯款380,
000元、101年3月2日匯款476,000至德力邦克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德力邦克公司於101年2月20日以給付租金之名義匯款5,210元、16,750元予原告(見10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卷第4至6頁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
㈢原告與德力邦克公司訂有參加契約書,並有德力邦克會員登
錄證、德力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委託租賃證明(見本院卷第76至108-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造成原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㈡如得為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公平交易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經起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等規定部分,其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線拉下線賺取佣金等違法多層次傳銷之
方式吸收會員,推銷按摩椅、販賣機,致其分別於100年9月28日、101年3月2日付款購買按摩椅、販賣機,合計給付85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參加契約書、會員登錄證、委託租賃證明等在卷足稽(見101年度附民字第163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76至108-1頁),堪認屬實。
又被告2人與訴外人 大倉滿王淑嬋 及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均應知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起,以德力邦克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復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規定,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原告因而交付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款項共計856,000元,扣除101年2月20日領回之租賃收入共21,960元,尚有834,040元未取回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因被告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因而交付之全部款項,雖有部分領回,惟仍有部分尚未領回而受有損害,故被告2人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834,040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以上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吸收資金,致其匯款至德力邦克公司帳戶,而受有834,040元之損害,被告之違法洗錢行為則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後之另一行為,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洗錢行為所致。
⒊被告雖另抗辯其涉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尚未判決確定云云。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將被告2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撤銷發回,依判決理由所載,係認被告2人等所為究為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抑或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應予查明,並因被告2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併予發回,並非認定被告2人所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尚難僅以上開被告所涉刑事犯罪部分仍在更審審理中,遽認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040元:
⒈訴外人大倉滿為德力邦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谷友弘、王淑
娥均係德力邦克公司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大倉滿、王淑嬋與被告2人以臺灣德力公司名義,依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自99年3月間起,招攬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交付金錢購買按摩椅、販賣機等機器,因而受有834,040元之損害,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834,040元。
⒉原告雖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另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倍之賠償金;惟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係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另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係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本件提供商品予原告從事交易之人則為德力邦克公司,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所定之「事業」,應為德力邦克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被告雖因參與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而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此係因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犯罪行為人,尚難僅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業經刑事庭認定有罪,即遽行認定被告個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負事業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倍之賠償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不得為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834,04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4,040元,及自102年5月3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見本院102年度金字第17號卷第36、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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