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李恒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因公司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理由略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故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聲請人於103年7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聲請交付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406號案件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3年7月21日院貞黃股103聲00059字第1030007226號函請開庭在場陳述之人 周志育 、 高奕驤 律師、 呂佩芳 律師於文到
5日內陳報是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若逾期未陳報,視為不同意。該函文已於103年7月21日送達,周志育、高奕驤律師、呂佩芳律師迄未陳報是否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視為不同意,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顯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核與規定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