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邱林桂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 蘇崑雄 被告 黃棟樑 被告 曾志賢 被告 劉永綽 上列四被告共同 謝曜焜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洪榮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之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新台幣(下同)1,255,631元,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 馬公市 公所得到相當於修建費用之不當得利,爰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又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315,631元(增加鋪地磚之款項),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仍係基於情事變更、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請求,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訴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洪榮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崑雄為馬公市公所○○、被告黃棟樑為市長○○○○、被告曾志賢為馬公市公所○○○○○、被告劉永綽為馬公市公所○○○○○,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代理訴外人○○企業行與馬公市公所就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第00-0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並經馬公市公所同意後就系爭房地進行整修,詎馬公市公所竟於96年1月26日逕發函通知訴外人○○企業行,稱上開租賃契約無效。原告遂代理訴外人○○企業行對馬公市公所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嗣被告蘇崑雄商請其友人即被告洪榮郎向原告稱:馬公市公所同意重新簽約,惟○○企業行須撤回上開訴訟,否則將予本件租賃案之承辦課員 王賢才 記過免職云云,原告因恐王員遭處分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被告洪榮郎於96年4月2日向原告表示馬公市公所要與原告商議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事宜,並帶原告至馬公市公所開協調會,協調會中,被告黃棟樑向原告稱:馬公市公所沒錢,希望修建系爭房屋之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房屋租期屆滿,除非有公共建設、道路拓寬及有積欠房租之情事,市公所將持續出租系爭房地予原告云云,而被告蘇崑雄隨後亦到場向原告稱:放心,我們會再續租給你云云。原告因信被告蘇崑雄、黃棟樑二人上開所言,且有被告洪榮郎、曾志賢均在場見證,因而陷於錯誤,致同意負擔系爭房屋之修建費用。嗣於96年8月6日被告劉永綽通知原告前往馬公市公所重新簽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被告劉永綽與洪榮郎2人向原告謊稱:此次訂約內容與之前95年12月22日簽的契約內容相同云云,故意隱匿新契約第7條之重要資訊,且因原告不識字,不知被告劉永綽、洪榮郎二人未將協調會所約定之「4年租期屆滿,馬公市公所除非有公共建設、道路拓寬及有積欠房租之情事,否則仍會將系爭房地續租予原告」內容載明於系爭租約內,而將印章交付被告洪榮郎後,再由被告洪榮郎交付被告劉永綽於租賃契約書上用印而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致原告誤認為系爭房地租賃期限屆滿後馬公市公所將續租予原告,故在原有鐵工部分之工程支出68萬元之外,另就地板、玻璃、門窗等相關工程支出更多之工程費用,總計費用高達140多萬元,目前有收據者為1,315,631元。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馬公市公所拒絕將系爭房地續租予原告,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等5人詐騙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而致原告受有1,315,631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馬公市公所亦因原告修復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修建費用之不當得利,爰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5,631元。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63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崑雄、黃棟樑、曾志賢、劉永綽等四人(下稱被告蘇崑雄等4人)則辯稱:
(一)依系爭租約簽訂之過程,原告並無受有任何詐騙:本件系爭房地出租予○○企業行(當時名義上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姐○○○○,然實際負責人仍是原告),租期自96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該租約因無承租人○○企業行法定代表負責人名稱與印章,且統一編號與縣府所核發事業登記證編號不符,故馬公市公所於96年1月26日馬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承租人此合約無效作廢,原告乃以○○○○名義於96年2月13日提起民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但旋又於96年3月26日撤回起訴。嗣雙方於96年4月2日於馬公市公所進行協調,並達成「重新簽立4年租約,租賃標的物使用所需整修費用由承租人負擔,惟如4年契約期限內,倘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因素而解除契約,馬公市公所應負補償其整修費用之義務;4年契約期滿,日後解除或終止契約,馬公市公所即無此義務」之合意,原告隨即於96年7月18日以○○企業行名義正式提出租賃申請書,其內容亦提及:「有關該房屋整(修)建經費由本企業行支付」。嗣後馬公市公所與原告於96年8月6日重新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96年8月6日至100年8月5日止共計4年,由本件另一被告洪榮郎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並增訂:「現承租人整修房屋經費約68萬元,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租賃期間內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因素,而解除契約,出租機關應補償其整修費用之義務,但以不逾本所就本租賃契約之收益為限,4年契約期滿,出租機關即無此義務。」,按馬公市公所係依據「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第一款「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外,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之規定辦理,且原告亦以承租後將從事環境保護業務為理由及目的,而向馬公市公所承租系爭房地,然原告承租後卻違反使用目的而經營海產販售事業,經馬公市公所勘查屬實,並數次發函請其改善,原告均以他詞搪塞,迄至租期屆滿時仍未改善。原告既有上開違約使用租賃物之情形,嗣系爭租約期滿前,馬公市公所不願辦理續租,並發函通知原告於期滿後返還系爭房地,但為原告所拒絕。經馬公市公所訴請原告遷讓房屋,經鈞院馬公簡易庭以100年馬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及鈞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判決馬公市公所勝訴確定,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辯稱:「馬公市公所應有接受換約續租義務」,已為上開判決理由所不採認。然原告卻又向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對被告等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澎湖地檢署偵查後,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偵字第574號),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該再議之聲請(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06號),足見原告所述全無理由。
(二)本件除原告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騙行為:
⒈被告蘇崑雄於系爭協調會當日僅到場關心隨即離開;被告黃
棟樑對於租約之洽談及續約事宜非其職掌,自亦不可能於協調會當日對原告承諾「期滿後會再續租」,並僅於當日主持協調事宜;被告曾志賢於96年間係擔任○○○○,然並未施用任何言語詐騙原告,使其相信「租約期滿即續約一事」;被告劉永綽係於96年7月以後始到職擔任○○○○,在此之前,是由訴外人王賢才處理事務,故被告劉永綽並未於96年4月2日協調會當日在場參與協調,且亦無權限於簽約時向原告保證租約內容,系爭租約乃由原告出於己意簽訂,原告並未受有任何蒙敝與詐騙。
⒉且「系爭房屋修繕費由原告負擔」乃為雙方溝通協調後之結
果,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明知系爭房屋之現況以及系爭租約明載「修繕費68萬元應由其自行承擔」之事實,在基於自由意志下訂約,原告辯稱是因聽信被告等人向原告詐稱:
「租賃期滿如市公所無公共建設之需要,一定會繼續租與原告」云云,而同意支出修繕費,與事實不符。
⒊又系爭房地乃市有,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公有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之規定,系爭房地辦理出租即應以書面為之,且系爭租約條款必須經承辦課室以公文會簽相關單位,最終經市長(即被告蘇崑雄)批核後,方能簽約用印,斷非任何承辦課員或主管可以擅自決定或允諾者,故任何承辦課員或主管就系爭租約有「租賃期滿如市公所無公共建設之需要,一定會繼續租與原告」之承諾者,此一重要事項自不可能由原告與被告私相授受而不於契約內以書面明訂之理。
⒋況比對第一次簽訂之租約與第二次簽訂之系爭租約,可知此
兩份租約除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租期起訖日不同外,僅增訂前述經雙方達成協議之第7條第2項關於修繕費負擔之約定而已,其餘條款均相同;而原告於簽約前已仔細閱覽系爭租約內容,對前後兩租約條款大致相同之情形亦知之甚詳。若被告等人有向原告為上開任何書面租約以外之承諾者,何以原告不要求被告等將上開承諾修改或加註後,以簽呈請示上級,並俟馬公市公所依合法程序批可後,再行簽立?反而對系爭租約無任何異議地簽名用印?在在顯示原告稱:「因遭受被告等人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之說法,並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其修建系爭房地花費140多萬元,有收據者有1,315
,631元云云,被告否認上開收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整修房屋,則原告支付此費用乃係依合約應盡之義務,並非被告等人侵害原告權利所產生之費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榮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崑雄為馬公市公所○○、被告黃棟樑為○○○○○○、被告曾志賢為馬公市公所○○○○○○、被告劉永綽為馬公市公所○○○○○,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代理○○企業行與馬公市公所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後,之後發生民事糾紛,○○企業行乃向馬公市公所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以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嗣○○企業行於96年月間撤回該訴訟後,原告於96年4月2日與馬公市公所人員在馬公市公所召開協調會,會議中達成結論,由原告負擔整修系爭房屋所需之費用,原告並與馬公市公所於96年8月6日重新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租約、租期4年,並由被告洪榮郎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及提起確認訴訟之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為被告蘇崑雄等4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96年4月2日召開協調會時,被告蘇崑雄、黃棟樑向原告詐稱租約屆滿時會續租予原告,且被告洪榮郎、曾志賢均在場見證,已達成「4年租期屆滿,馬公市公所除非有公共建設、道路拓寬及有積欠房租之情事,否則仍會將系爭房地續租予原告」之約定,原告始同意負擔系爭房屋整修費用,而於96年8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洪榮郎、劉永綽利用原告不識字,不知該二人未將上開約定內容載明於系爭租約內,致原告未發現自己遭被告等人訛騙,而將印章交付被告洪榮郎後,再由洪榮郎交付被告劉永綽於租賃契約書上用印而簽訂系爭云云,則為被告蘇崑雄等4人堅決否認,被告蘇崑雄等4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自陳參與96年4月2日協調會者僅有被告蘇崑雄、黃棟樑、曾志賢、洪榮郎等4人,且蘇崑雄係隨後才到場(本院卷第2頁、第2頁背面);又原告曾於
102年間向澎湖地檢署對被告等5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等告訴,於偵查中,被告 黃棟梁 供稱:當天蘇崑雄只有到馬公市公所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被告曾志賢則供稱:當天蘇崑雄及劉永綽均不在場等語,被告洪榮郎供稱:黃棟樑當天有跟伊說除了公共建設之外,不會收回上開房地,蘇崑雄則是有私下跟伊說原告先撤告再來協商,他會繼續出租給原告等語,有澎湖地檢署102年偵字第5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另根據被告劉永綽所提出之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派令,記載被告劉永綽原任職於澎湖縣馬公市公所民政課,96年7月2日調派澎湖縣馬公市公所財經室,補王賢才缺,有該派令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150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蘇崑雄辯稱:協調會當日僅到場關心隨即離開等語,被告劉永綽辯稱:伊於96年7月以後始到職擔任○○○○,在此之前是由訴外人王賢才處理事務,被告劉永綽並未於96年4月2日協調會當日在場參與協調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蘇崑雄於協調會當日當場向原告稱:放心,我們會再續租給你云云,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系爭房地乃馬公市所有,系爭租約條款自須經承辦課室以公文會簽相關單位,最終經市長(即被告蘇崑雄)批核後,方能簽約用印,顯非任何承辦課員或主管可以擅自決定或允諾者。原告主張協調會時已與馬公市公所承辦人員達成「4年租期屆滿,馬公市公所除非有公共建設、道路拓寬及有積欠房租之情事,否則仍會將系爭房地續租予原告」之約定,然觀諸卷附馬公市公所財經課於96年4月3日所上之簽呈,說明二第(3)項記載:「該重新申租案,倘經本所審查同意出租,承租人為利租賃標的物使用所需整修費用,按其提告附卷及96.4.2與本所人員協商意思表達約68萬元之譜,皆與本所無涉,概由承租人自行負擔,惟其請求於4年契約期限內,倘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因素而解除契約,本所應負補償其整修費用之義務,惟以不逾本所於租賃期間於租賃標的物收益為限,載明於房、地租賃契約,又兩造4年契約期滿,日後解除或終止契約,本所即無此義務」(本院卷第85-86頁),原告並於96年7月18日以○○企業行名義正式提出租賃申請書,其內容略為:「有關該房屋整(修)建經費由本企業行支付」,亦完全未提及期滿後續租一事,有該申租書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頁);嗣96年8月6日重新簽訂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並增訂:「現承租人整修房屋經費約68萬元,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租賃期間內非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因素,而解除契約,出租機關應補償其整修費用之義務,但以不逾本所就本租賃契約之收益為限,4年契約期滿,出租機關即無此義務。」與上開4月3日之簽呈內容相同,故實難認定於協調會當時已達成原告所主張之上述約定。至於原告所稱該申租書之印章係被告等人所偽刻、偽蓋,然申請租用系爭房地與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告等人自無必要偽造原告印章後向馬公市公所提出租用之申請,且原告以此為由向澎湖地檢署對被告等5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澎湖地檢署102年偵字第57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06號處分書在卷可佐,原告否認此申請書之真正,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洪榮郎在澎湖地檢署偵查中雖供稱:「黃棟樑當天有跟伊說除了公共建設之外,不會收回上開房地,蘇崑雄則是有私下跟伊說邱林桂花先撤告再來協商,他會繼續出租給邱林桂花」云云,然被告洪榮郎為原告之親屬,且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2款約定:「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或因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劃必須收回者,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或解除契約」,縱認被告洪榮郎上開供述為實,然如前所述,原告於95年12月22日代理○○企業行與馬公市公所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後,曾發生民事糾紛,○○企業行乃向馬公市公所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並以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嗣○○企業行於96年月間復撤回該訴訟,則被告黃棟樑所說「除了公共建設之外,不會收回上開房地」,所指究係不會於租賃契約存續中終止租約或解除契約,或係指於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無限期的續約,恐有疑義;而所謂「繼續出租給邱林桂花」之意,究係指馬公市公所會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抑或指系爭租約期滿後仍與原告續約,亦語義不明。況被告洪榮郎於偵查中復供稱:當天開協調會時,並沒有人跟邱林桂花保證房子會一直出租給她,曾志賢說市長沒有指示,他怎麼敢跟我們協商等語,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佐,可知被告洪榮郎前後供述不一,自難僅依其偵查中之供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租期屆滿後,出租人是否具有續約之義務,茲事體大,原告與馬公市公所在簽訂系爭租約之前,即因系爭房地之租用事宜發生爭執,並因而提起訴訟,始於96年4月2日間開立協調會議,協議重新簽約事宜,並於96年8月6日間簽訂系爭租約,則原告與馬公市公所就系爭租約之擬定已有相當時間磋商審議,是就續租與否此一重要事項,原告若已與馬公市公所人員達成口頭協議,卻未於契約書面明訂,實難想像。況原告自承被告劉永綽、洪榮郎2人向原告稱:「此次訂約內容與之前95年12月22日簽的契約內容相同」等語,然95年12月22日之租約內並無「租期屆滿,馬公市公所願將系爭房地續租於原告」之約定,則與該租約內容相同之系爭租約自亦不可能有此約定,原告既認為前後兩租約內容相同,又豈會遭被告等人詐騙而不知道系爭租約無上述約定?故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詐騙乙節,不僅無法提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且所述諸多情節,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常情有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原告對被告等5人所提出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5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益徵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被告等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所支付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1,315,631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理;又原告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乃用以修繕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該房屋為馬公市公所所有,被告又係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自願支出該費用,被告等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5,631元及利息,於法亦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依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