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原告黃 少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佳靜 律師
吳展旭 律師 李翰洲 律師被告 林名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7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被告未為本案陳述前之102年11月12日,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應於UDN聯合新聞網中健康醫藥版之愛眼小百科版刊登內容載有「本人林名育,未經 黃少宏 先生同意,擅自重製、改作其所撰之《雷視近視手術–我看到的真相】一文,編寫成《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後,於民國101年10月出版發行。復於同年10月16日將其摘錄為《雷射手術的10大副作用你一定要知道!》一文刊載於UDN聯合新聞網。本人此舉造成黃少宏先生之權益侵害及名譽損害,特此公開澄清並表達歉意」之道歉啟事1日(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本院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將 上開 道歉啟事內容減縮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經核原告僅係就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先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其上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24日,在所經營之部落格中發表《雷射近視手術我看到的真相】乙文,復於同年3月25日投稿並刊登在udn聯合新聞網站健康醫藥版之愛眼小百科版,詎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以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方式,予以改作與編排成「雷射手術」一文,並收錄在被告編撰之「大家一起來養眼」書籍中第3章「科技加重眼之傷」,再授權大塊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塊公司)出版販售,就其利用之質與量,該書本第3章「科技加重眼之傷」中有關「雷射手術」之文章,與原告所著之上開著作,重疊性高達九成。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就上開語文著作所享有之改作、重製及姓名表示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10萬元、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UDN聯合新聞網中健康醫藥版之愛眼小百科版刊事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著作之「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全書共7章,其中第3章「科技加重眼之傷」共有6節,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之部分係在該第6節「雷射手術」之部分內容,該章節尚有其餘由被告撰寫之內容,並非全章節一字不差抄襲原告之文章;且被告雖有將上開書籍授權大塊公司發行出版,惟於接獲原告所委律師來函後,除以網路寄道歉信外,並電話向原告道歉,且向大塊公司商議立即回收未售出之書籍,大塊公司亦因此沒入已售書本之版稅,被告實際並未從中獲得利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且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少宏主張被告林名育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2年度智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年底至101年8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非法重製原告在其設立「心靈驗光師」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joe-eye.blogspot.com/)發表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雷視近視手術」一文,復以選擇資料予以編排、改作等方式,撰寫成「雷射手術」文章(字數計為2,156字),作為其本人所撰寫之著作,而收錄於其本人所編撰之「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之第3章「科技加重眼之傷」(於該書第112至118頁)後,於101年8月20日某時許,將該書原稿交與大塊公司出版發行,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其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重製上開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復以選擇資料予以編排、改作等方式,撰寫成「雷射手術」文章,作為其本人所撰寫之著作,進而收錄於其本人所編撰之「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之第3章「科技加重眼之傷」,自屬侵害原告就上開語文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改作、編輯權甚明。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以10萬元作為其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尚乏證據支持,洵不足採。本院審酌本件語文著作之內容,係原告自撰其以多年擔任驗光師之經驗,研究雷射手術治療近視優劣之心得結晶,固具有原創性,然眼科醫學界就雷射手術治療近視手術之優劣、成效,多年來已有諸多正、反論辯之討論,原告將學界有關雷射手術治療近視之正、反論證逐一整理,而提出其心得,創作之難度非巨;復觀諸被告所撰寫並授權大塊公司出版之「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總字數高達53,856字,而其中收錄於該書第3章、涉及重製、改作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雷射手術」一文,字數僅有2,156字(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卷第41頁),原告上開語文著作占上開被告撰寫之「大家一起來養眼」書籍內容之比重不高,侵害程度非甚為嚴重。復審酌原告於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職業為驗光師,上開語文著作發表於其個人網路部落格,係免費供不特人瀏覽,並未從中收取費用;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職業為中醫師,其雖撰寫上開「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復授權大塊公司出版銷售,然因該書其中部分內容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致令該書僅販售809冊,旋即由大塊公司回收其餘書冊,且未支付被告版稅費用一節,亦有大塊公司103年1月20日函檢附出版權授受合約書、「雷射手術」文章原稿、同年3月13日函附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41至50頁、第60頁)。綜上各情,認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方式侵害原告之前揭語文著作,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除以不法重製、改作、編排方式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外,並將該著作收錄於其所撰寫之「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復未於該篇「雷射手術」文章附註實際作者姓名,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讀者表彰該篇「雷射手術」文章,確係原告所撰寫,係屬侵害原告對該著作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情節、原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程度及身分地位、上開語文著作之價值等節,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當。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刑事準備程序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同日當庭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應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方為適法。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姓名表示權,亦侵害其名譽
,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固有規定。本件被告除以不法重製、改作、編排方式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外,並將該著作收錄於其所撰寫之「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復未於該篇「雷射手術」文章附註實際作者姓名,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讀者表彰該篇「雷射手術」文章,確係原告所撰寫,係屬侵害原告對該著作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然被告侵害原告之上開語文著作,依常情,乃著眼於該語文著作具有市場價值,且觀諸被告重製並改作、編排方式所撰寫成之上開「雷射手術」文章,其內容與原告所撰寫之上開語文著作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扭曲、割裂、增刪原著作之文意,而違反原告撰寫該語文著作之意思,並無貶損原告上開語文著作在讀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是縱令被告於該「雷射手術」之文章中附註該著作之實際著作人之姓名,而有侵奪原告之著作姓名表示權,亦不當然即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況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經由上述給付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4萬元,已足以收惕警之效,亦認無命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必要。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如附表所載之道歉啟事1日一節,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表:
┌───────────────────────────┐│道歉啟事││本人林名育,未經黃少宏先生同意,擅自重製、改作其所撰之││《雷視近視手術–我看到的真相】一文,編寫成《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後,於民國101年10月出版發行。本人此舉造成黃││少宏先生之權益侵害及名譽損害,特此公開澄清並表達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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