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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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月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月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月時(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行使屬有價證券之美鈔,時間間隔甚近等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罪,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表:受刑人許月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犯罪日期│106年8月29至30日│①106年8月間某日至│106年4、5月間││││106年8月31日│││││②106年8月26至31日│││││③106年8月25日至106│││││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071號等││年度案號│第1190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0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20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80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21日│108年7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803號(編號2、3曾定│││第976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