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進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ㄧ、受刑人張進保(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之次數共33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均為詐欺類型),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9、10至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年4月、2年4月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