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祥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啟祥與 賴慧益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由賴慧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啟祥,至 何錫棟潘美玲 夫婦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35之3號3樓之住處附近巷弄後,渠等二人隨即下車,並由賴慧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剪斷前揭住處客房之鐵窗鎖頭後,開啟該鐵窗,而自該鐵窗處攀爬踰越入內,進而竊取何錫棟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千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何錫棟、潘美玲夫婦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何錫棟、潘美玲夫婦均指認行竊之人為吳啟祥,且經警方採集現場飯桌上遺留之飲料吸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上唾液DNA-STR型別與賴慧益之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錫棟、潘美玲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吳啟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吳啟祥對其與賴慧益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
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前揭住處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何錫棟、潘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嗣經警方採集現場飯桌上遺留之飲料吸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上唾液DNA-STR型別與賴慧益之型別相同,此有該局99年12月28日北警鑑字第09910060129號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此外本件復有告訴人住處遭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現場採證照片18張附卷為佐,是以本件犯罪事實俱堪認屬為真。
㈡又賴慧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95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否認其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然此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外,並有前揭鑑驗結果可資佐證,倘若賴慧益未與被告入內行竊,何以經採驗前揭住處飯桌上遺留之飲料吸管後,竟發現其上之唾液DNA-STR型別與賴慧益之型別相同,是賴慧益所辯之不足取,自係不言即明,當以被告所供較為可採。況徵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伊始,均一再迴護賴慧益,辯稱本件係其單獨行竊,賴慧益並未進入前揭住處云云,然若果如此,則何以前揭住處內遺留之飲料吸管會有賴慧益唾液殘留其上乙節,此等攸關賴慧益有無進入前揭住處行竊之重大事實,兩人之供詞應會相同或大致相符為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辯稱:飲料是賴慧益喝的,因為飲料只有一瓶,我就把飲料拿進去喝,叫賴慧益再去買,所以這瓶飲料(吸管)才會出現在告訴人住處云云,而賴慧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則係供稱:大概是因為我在山坡地那裡喝完飲料後,叫被告拿進去放,因為我也不能隨便丟在山坡地,這樣會滿地到處是垃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渠等二人所供截然兩歧,則所謂「飲料是由被告拿入前揭住處,賴慧益並未進入該住處」之辯詞自係不實,從而亦見被告之該項供述顯係附和賴慧益之說法,賴慧益之辯詞及被告原先之供述均委不足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竊取之財物除前揭筆記型電腦1台
及現金2千元外,尚有文件數份云云。然此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雖告訴人夫婦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遭竊之財物尚包括福特汽車出廠原始資料及戶口名簿各1份,然除其等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憑,自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訴遽信為真。況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誠無虛偽否認竊取上開文件資料之必要,況稽之被告之所以行竊,衡情無非意欲竊取現金或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品以求變現,此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故其亦始會竊取現金
2千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然前揭文件資料對被告而言,尚難認有何變現之價值,則被告究否確有竊取該等文件資料,更添可疑,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除原本之有期徒刑外,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處罰;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
1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即上開侵入竊盜行為若非「於夜間」所為,除另有符合其他加重竊盜之要件,否則僅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修正後該條款則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故於包括日間在內之任何時刻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均核屬該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查被告與賴慧益共同持以行竊之破壞剪衡情應具有相當長
度,且既足以作為剪斷鐵窗鎖頭之用,顯係相當鋒利、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均屬之,故本件被告以剪斷鐵窗鎖頭,再開啟鐵窗,攀爬踰越入內之方式行竊,當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說明「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且「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毀越(毀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均不另論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云云,顯係無謂之贅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本件竊盜當時尚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因而漏未認定被告尚有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要件,容有未洽。
又被告與賴慧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亦漏未論及被告與賴慧益共犯本件竊盜,均為共同正犯,同有未洽(按: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0年7月20日審理時業已當庭陳明更正如上)。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
思此為,竟夥同賴慧益,以前揭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處行竊之手法,竊取前揭財物,除使告訴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告訴人心理上留下住處遭人入侵受害之不安陰影,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僅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與賴慧益持以行竊之前揭破壞剪1支,縱認或係賴慧益所有,但該破壞剪並未扣案,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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