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蔡廷彥即被告輔佐人蔡正輝即被告之父輔佐人 林麗龍 即被告之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100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廷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廷彥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7日1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行駛而行經臺北縣○○區○○路、民安路交岔路口,於欲迴轉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竟未遵守上開規定,雖見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且路口有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標誌,為圖一時之便,仍貿然由外側車道欲逕行往左迴轉,而於左轉中,斯時其後方適有 賴建文 騎乘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 楊怡蕙 而行經該路口,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閃避不及,蔡廷彥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乃撞及賴建文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賴建文、楊怡蕙人車倒地,賴建文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害等傷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未據賴建文提出告訴),另楊怡蕙則受有左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第二、第三蹠骨與趾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蔡廷彥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廷彥自首暨賴建文、楊怡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賴建文、楊怡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已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故上開言詞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縱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亦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廷彥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而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民安路交岔路口,於欲違規迴轉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時,其機車車頭與告訴人賴建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建文、楊怡蕙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罪行,辯稱:伊當時已打方向燈並觀看後照鏡,確定後無來車並減速至時速20公里以下,才由機慢車道緩緩靠左,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未駛入內側車道,伊聽到喇叭聲後就繼續直行,若告訴人賴建文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超速、不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不強行超車,更能注意車前狀況,則此車禍即不會發生云云;另輔佐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心理上想迴轉,但並不是實際上已迴轉,被告只是稍微靠左,而非左轉,係聽到告訴人賴建文按喇叭,因不及反應才被告訴人賴建文追撞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文、楊怡蕙於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輛照片共12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8
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附卷足憑。
(二)雖被告及其輔佐人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乎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賴建文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且告訴人賴建文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之刮地痕係往前左斜,最後機車之位置係倒於對向內車道等情,並參酌物理作用,足見係被告騎乘機車於左轉中撞及告訴人賴建文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賴建文失控而人車倒地無疑。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6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詎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有左轉之動作,縱未完全完成左轉之動作,仍屬違反該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竟違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是渠等所辯自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告訴人賴建文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亦僅係量刑之參考事項),而就此事故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蔡廷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違規直接迴轉,為肇事主因。二、賴建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991757號〉影本1份),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蔡廷彥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賴建文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46號函),而同認被告有過失而足資佐證。又因此車禍致告訴人賴建文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害等傷害,另告訴人楊怡蕙則受有左足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第二、第三蹠骨與趾骨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亦有渠等分別提出之由衛生署台北醫院於99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共2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82號卷第23頁、第24頁)附卷足憑,而該等傷害亦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廷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賴建文、楊怡蕙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以楊怡蕙所受之傷害為較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認被害人賴建文未提起告訴,然告訴人賴建文實已於警詢中即合法提出告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82號卷第11頁),且該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82號卷第2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上開罪名,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楊怡蕙之傷害,且未能達成賠償之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賴建文於警詢中已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是原審漏未審究被告對告訴人賴建文之過失傷害犯行,已有未洽;再者,原審亦漏未審究告訴人賴建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且誤認被告已駛入「禁行機車」道,亦非允當,是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核屬有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賴建文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賴建文、楊怡蕙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未見對告訴人心懷歉疚,僅一味指責告訴人賴建文之駕駛違規情形,而未檢討自身之過錯,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