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有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如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⑴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於92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9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⑵至⑷所示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
3號裁定減刑,並與⑴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3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4號駁回抗告確定,於98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香菸內後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0年5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5月3日1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
288之9號12樓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158公克;0.168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有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5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褐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0830公克;驗餘淨重0.0820公克)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扣案白色、米黃色結晶各1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160公克、0.169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4158公克、0.168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047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字第30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3月、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
1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復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830公克,驗餘淨重0.0820公克)、白色結晶、米黃色結晶各1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160公克、0.169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4158公克、0.168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047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表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零公克)。
附表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叁點肆壹伍捌公克、零點壹陸捌捌公克)。
附表三: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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