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維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維善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即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經判決確定,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陳維善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判決確定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執行完畢,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執行易科罰金,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且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復無同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尚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1│持有第一級│有期徒│94年7│本院95年度│95年1月│本院95年度│95年3月│第2條第│有期徒│││毒品(毒品│刑3月│月18日│簡字第482│26日│簡字第482│6日│1項第3款│刑壹月│││危害防制條│││號││號│││又拾伍│││例第11條第││││││││日。│││1項)│││││││││├─┼─────┼───┼───┼─────┼────┼─────┼────┼────┼───┤│2│未經許可持│有期徒│94年11│臺灣高等法│97年1月│臺灣高等法│97年1月│為第3條│不應減│││有其他可發│刑3年6│月19日│院96年度上│3日│院96年度上│28日│第1項第│刑│││射子彈具有│月,併│至同年│訴第3773號││訴第3773號││4款不予││││殺傷力之改│科罰金│12月1│││││減刑之罪││││造手槍(槍│新臺幣│日間之│││││││││砲彈藥刀械│15萬元│某時起│││││││││管制條例第│,罰金│至94年│││││││││8條第4項)│如易勞│12月1││││││││││役,以│日止││││││││││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