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德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出所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三月九日晚上(起訴書略載為一百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為警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居處(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區某處),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加入酒中),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明德路口,因同車友人 許惠萍 、陳惠雯(上二人均另案審理)涉及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德龍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德龍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四月八日第UZ000000000000號(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五頁及本院卷,其中尿液代號對照表偵查卷誤附H0000000號,業經移送機關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H0000000號)。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論罪科刑,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器海洛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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