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進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90號、92年度易字第22
2號、9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1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及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甫於99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6月5日2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
○里鎮○○路與東榮路口處時,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 徐碧君 所有,置放其內之米黃色布織手提包1只(內有徐碧君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上述郵局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得手。
㈡陳進榮復另行起意,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至裝置○○里鎮○○路○○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其所竊得之徐碧君所有上開郵局金融卡,接續於同日20時48分19秒、49分30秒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得手;繼持其所竊得之徐碧君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8分6秒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7,000元得手。
㈢陳進榮於99年9月1日5時10分許,行○○里鎮○○路○段
○○○號旁,因見 陳忠 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疏未取下,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動該機車油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㈣陳進榮於99年9月2日13時3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里鎮○○街○○○號前,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 張靜宜 所有,置放其內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張靜宜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4枚、現金3萬5,000元、行動電話機具1支【三星廠牌、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得手。
㈤嗣於99年9月3日16時許,為警○○里鎮○○路○○○號金山
大飯店310號房實施臨檢時得陳進榮同意搜索,扣得陳進榮為上述㈣竊盜犯行所穿著之米色上衣、淺藍色褲子各1件、米色鴨舌帽及藍色鴨舌帽各1頂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碧君及張靜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告訴人徐碧君、張靜宜、被害人 陳忠立 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而其餘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
0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徐碧君、張靜宜及被害人陳忠立於警詢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忠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徐碧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埔里第三市場郵局)、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2010/11/12一埔里字第00217號函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9年11月16日投營字第0992903686號函暨埔里第三市場郵局ATM提款影像光碟1片、99年11月19日投營字第0992903714號函暨埔里第三市場郵局ATM提款影像光碟1片、99年11月19日投營字第0992903714號函暨埔里第三市場郵局ATM提款影像光碟1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4張、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4張、指認照片3張(告訴人徐碧君、張靜宜、被害人陳忠立、證人 熊敏智 指認被告)、99年6月5日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99年9月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扣案之米色上衣、淺藍色褲子各1件及米色鴨舌帽1頂附卷可稽。
㈡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進榮就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事實㈡所示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徐碧君帳戶內財物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㈠㈢㈣所示3次竊盜犯行及事實㈡所示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素行不佳,於99年3月3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僅3個月餘即再犯本案;再衡酌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徐碧君帳戶內存款之金額;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徐碧君、張靜宜、被害人陳忠立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害人陳忠立業已領回其所遭竊之前述機車,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另扣案之米色上衣、淺藍色褲子各1件及米色鴨舌帽1頂均
係被告為事實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穿著之衣物,自非供其犯該竊盜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藍色鴨舌帽1頂,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6月20日14時許,○○里鎮○○路○段○○○號前,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被害人 李溫銀 所有,置放其內之女用皮包1只(內有被害人李溫銀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2,100元);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其所竊得之被害人李溫銀所有上開農會金融卡,至裝置○○里鎮○○路○段○號埔里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13時33分26秒、34分11秒、34分53秒、36分9秒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得手。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李溫銀之指述、被害人李溫銀之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影本1份、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所穿著之藍色背心及寫有「WF」字樣之藍色鴨舌帽等物,經比對卷○○里鎮○○里○○路○段○○○號前監視器、埔里鎮農會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身著之衣物、帽子均相同,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臉孔亦與被告相同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冒用被害人李溫銀去提款的監視器翻拍影像不是伊,是警察把同一類型之案件全部算到伊頭上,影像中的人所穿戴的帽子與衣服與伊類似,但是帽子到處都可以買到,衣服顏色與伊被搜索到的衣服是不一樣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李溫銀所有上揭財物於前揭時、地遭竊,其所有上開
魚池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亦陸續於上述時、地遭提領共計1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溫銀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李溫銀之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99年6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魚池鄉農會99年11月10日魚農信字第0990003650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埔里鎮農會99年11月18日埔農資字第0990004797號函暨客戶李溫銀於埔里鎮農會ATM提領現金一覽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自堪採信。
㈡又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 錢仁華
於本院審理具結後證述稱:「(涉嫌冒用李溫銀金融卡在埔里農會涉嫌盜領帳戶裡面財物,你們有去調閱監視器,因卷內是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影像?)當初是用數位相機翻拍而已,沒有轉錄成光碟,今日庭呈之光碟片內容就是我附在卷內之照片。」、「(當初照相的時候,為何相機顯示日期為何與實際拍照日期不同?)發生日期是6月20日,我們是在
6月21日去農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為農會跟被害人說要有警方人員陪同去調閱監視畫面。」、「(如何判斷盜領被害人李溫銀帳戶內財物之犯罪嫌疑人?)農會人員說該時間點只有被告去提領,他有去刷盜領的時間,是農會人員先將畫面調閱出來。本院卷第76上方、77、78下方、79頁畫面右邊上有標示所顯示的時間就是農會監視器顯示的時間。」、「(監視器顯示的時間與中央標準時間有無誤差?)我沒有仔細詢問確認,無法肯定,只能確定是下午1點多。」、「(警方提供如本院卷第81頁-82頁上方所示3張照片,是監視器在何時、何地拍攝之畫面?)這是警局路口遠端監視器,因為當時郵局外面路口沒有監視器,是想要看嫌疑人是否有使用交通工具,所以才會調閱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害人機車遭竊地點附近的監視器,剛好拍到嫌疑人所戴的帽子與嫌疑人去盜領的帽子相符,該地點是在中山路2段315號附近,也就是被害人李溫銀財物遭竊地點的附近,時間是在6月20日下午1點左右遭竊之後。」、「(問警方如何判斷可能是竊取被害人李溫銀財物之犯罪嫌疑人?)我們先去埔里農會調閱盜領畫面之後才去調閱路口監視器,我們是根據盜領拍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再去調閱路口監視器所拍到的相似的犯罪嫌疑人,路口監視器顯示畫面的時間比埔里農會監視器顯示時間早十分鐘左右,研判路程、特徵再去擷取較有可能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警方在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有無再看到相近的犯罪嫌疑人?)沒有,只有我們所提供的3張照片所示之男子比較相似犯罪嫌疑人。」、「(你去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有無詢問農會人員,被害人李溫銀存款遭提領的大概時間?)6月20日下午被害人李溫銀來報案說包包不見了,6月21日被害人李溫銀上午來報案說其存款遭盜領,我們依據被害人李溫銀之陳述說其存款盜領,農會人員說需要請警方看監視器才能看,我們與被害人李溫銀去農會的時候,農會人員已經調閱出監視錄影畫面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是足認卷附99年6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1片係魚池鄉農會根據被害人李溫銀上述帳戶存款遭盜領之時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所擷取,該影像中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男子(見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即是涉嫌盜領被害人李溫銀上揭帳戶內存款之犯罪行為人;另裝置於○里鎮○○路○段○○○號附近之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影像中之男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即是涉嫌竊取被害人李溫銀前揭財物之犯罪行為人等情。
㈢經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圖像中之男子衣著、身材、
樣貌等特徵,結果如下:涉嫌盜領被害人李溫銀上述帳戶內存款之男子(以下簡稱為甲男)於盜領行為時當時口戴黑色口罩,頭戴深藍色並其上繡有白色W及滾白邊之鴨舌帽,身著V領無袖上衣並於右側背一個黑色背包,該男子手臂肌肉結實、肌肉線條明顯、膚色黝黑,頭髮鬢角蓄至耳朵上緣、髮色深黑整齊,髮量茂盛;另裝置於○里鎮○○路○段○○○號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圖像中之男子(以下簡稱為乙男)頭戴深藍色並其上繡有白綠黃紅相間W字樣及紅底之鴨舌帽,身著深灰色短袖上衣,因為短袖上衣遮住手臂無法看出該男子手臂肌肉線條狀況,該男子膚色黝黑,臉部皺紋、法令紋路明顯,頭髮鬢角蓄至耳朵上緣、髮色深黑整齊,髮量茂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另經本院勘驗偵卷第64頁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衣著、身材及相貌特徵,結果如下:被告當時頭戴藍色鴨舌帽,其上繡有白色WF下方繡有紅色的底,上方有藍色的WOLF英文字樣,帽緣有白色滾邊,身穿藍色無袖V領背心,手臂肌肉線條明顯結實,膚色黝黑,臉部皺紋、法令紋明顯,被告蓄西裝頭,髮量茂盛,髮色深黑,鬢角蓄至耳朵上緣,此亦有上述勘驗筆錄及偵卷第64頁照片在卷足考,從而,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戴之帽子與甲男所戴之鴨舌帽款式相似,惟花色不同,甲男所載之鴨舌帽其上雖繡有白色W字樣,惟底部並無紅色繡線;參以,甲男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著之背心款式雖相同,惟顏色因為監視器翻拍照片色差影響無法判斷是否相同;衡以,甲男體型、膚色、髮型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相似,然因甲男盜領被害人李溫銀上述帳戶內存款時戴著口罩,是無法一窺其五官相貌,職是,經比對甲男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衣著、身材、樣貌特徵,雖2人體型、膚色、髮型相似,然既衣著有所差異,復無法窺見甲男五官,若遽以推論甲男即為被告,仍嫌速斷,自難憑被害人李溫銀指認上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圖像中之男子即為被告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同理,乙男體型、膚色、髮型雖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相似,然因監視器拍攝距離影響,該影像並非清晰,是無法清楚比對乙男與被告五官之同異,況警方查獲被告時並無查扣與乙男所載之鴨舌帽及穿著之襯衫相同之衣物,亦難據此即認乙男即為被告,而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李溫銀上述財物及盜領前述帳戶內存款之情事,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