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肆枝(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紅外線瞄準器壹組》、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紅外線瞄準器壹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拾肆顆及「О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開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肆枝(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紅外線瞄準器壹組》、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紅外線瞄準器壹組》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丙○○之堂弟,甲○○係乙○○之鄰居。⑴乙○○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炸粿」之成年男子(下稱「炸粿」)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枝(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紅外線瞄準器一組》、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紅外線瞄準器一組》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十一顆後,竟於同年十月底,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烏龜」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烏龜」)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欲將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販賣予臺南地區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乙○○所使用之「О九五三七О三七一三」、「О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因價格及條件未談妥而不遂。⑵乙○○於同年十月底某日,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紅外線瞄準器一組》),拿至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四八之十之七號之甲○○所經營之殺雞場內託其寄藏,甲○○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仍予應允而代為保管寄藏,直至十數日後,乙○○始前往取回。⑶乙○○又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枝(含彈匣共五個,紅外線瞄準器共二組)及改造子彈三十一顆,拿至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之丙○○住處託渠寄藏,丙○○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寄而持有之,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之犯意,仍予應允而代為保管寄藏。嗣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及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丙○○住○○○鄉○○○○街○號一樓乙○○居處,為警據報前往該二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改造槍彈未遂所用及甲○○、丙○○寄藏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枝(含彈匣共五個,紅外線瞄準器共二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十一顆(其中七顆已試射)、乙○○所有供聯絡販賣改造槍彈未遂所用之「О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開時地⑴持有上開改造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槍彈未遂之犯行,被告甲○○固坦認於右開時地⑵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之事實,被告丙○○固坦認於右開時地⑶寄藏上開改造槍彈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寄藏改造槍彈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販賣,我是買來玩的,是警察說我要買來賣的,因我很喜歡那個槍,對方說買四枝算我三枝的錢云云;被告甲○○辯以:乙○○是放在雞場之後,途中才打電話告訴我,他有告訴我裡面裝的是手槍,但是我並沒有打開來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說東西要趕快拿走云云;被告丙○○則以:我那時候在忙,乙○○把槍彈放在我父親房間櫥櫃內的時候,我並不知道,十一月十三日我父親才向我說乙○○有寄放東西,我去查看才知道是槍,我就打電話叫乙○○趕快把東西拿走,隔二、三天警察就來查獲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伊與「小烏龜」之人欲共同販賣上開改造槍
彈與臺南一位買主,後因價格及條件未談妥而不遂等情不諱(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三號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七四頁正面),並有警方合法監聽被告乙○○所使用之「О九五三七О三七一三」、「О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譯文表及通話紀錄表顯示,被告乙○○確實與「小烏龜」之人商量販賣上開改造槍彈,嗣後未談妥而停止交易等情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通話內容譯文表影本、通話紀錄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參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八三一號偵卷第四—五七頁正面)。嗣後警方更根據上開合法監聽資料內容聲請搜索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二樓被告丙○○住○○○鄉○○○○街○號一樓被告乙○○居處,確實查獲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枝(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紅外線瞄準器一組》、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紅外線瞄準器一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十一顆、「О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又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四枝及改造子彈三十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二三ОО二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三號偵卷第一О一—一一三頁),足認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四枝及改造子彈三十一顆均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三號偵卷第三九、四四、五十、五二—五七頁)。又觀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承:於警訊中所述實在,沒有刑求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三號偵卷第七四頁正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當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皆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我有拿槍彈寄放在甲○○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的殺雞場內,甲○○也知情,甲○○說只要我藏好就可以。我有寄放槍彈在丙○○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住處,我是放好以後向丙○○說,丙○○說有放好就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準此以觀,縱令被告甲○○、丙○○於被告乙○○自行在其二人之殺雞場及住處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槍彈藏妥後,事後方告知其二人所寄藏者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槍彈,然其二人仍係於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槍彈等寄藏行為繼續中而知悉該等物品為何,卻仍允諾被告乙○○藏放,是仍無解其二人寄藏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槍彈之犯意形成。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之
詞,尚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嚇退野獸或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玩具槍;而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О一九號函文意旨可稽。查本件玩具手槍四枝均係以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情,已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被告乙○○雖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改造槍彈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甲○○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被告丙○○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均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寄藏係受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評價。被告乙○○與「小烏龜」二人就上開販賣改造槍彈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改造槍、彈,為一個寄藏之行為而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乙○○雖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改造槍彈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然上開改造槍彈數量非微,危害社會治安可能性非輕,惟念渠等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甲○○、丙○○所各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四枝(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紅外線瞄準器一組》、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紅外線瞄準器一組》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十四顆,確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零組件,均屬違禁物,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上開改造子彈七顆,已經試射,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乃已經射擊且不具殺傷力之物,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又扣案之「О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聯絡販賣改造槍彈未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行為尚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乙○○僅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紅外線瞄準器一組》),拿至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四八之十之七號之被告甲○○所經營之殺雞場內託其寄藏等情,已據被告乙○○、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可查,而公訴意旨並未舉稱被告甲○○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任何人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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