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錦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而遭吊銷,仍於109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處內飲用威士忌3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於翌(30)日凌晨0時1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錦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此有上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