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抗告人甲○○
8樓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且有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戶籍地址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4樓,惟抗告人從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該房屋之所有人及居住者均為抗告人之阿姨 連素惠 與其家人。抗告人自96年間起即與父親 黃連發 及弟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之國民住宅,該國民住宅承租人即為抗告人父親黃連發,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抗告人於97年初方將戶口自原設籍之前夫家中遷出,但由於涉及抗告人父親之國民住宅承租資格,故抗告人無法將戶籍遷入現住所,而暫時將戶籍地登記於新莊市○○路○段○○○號4樓,抗告人並已於日前將戶籍遷往母親 連素英 居住地之臺北縣林口鄉,但抗告人同樣並無居住該處之事實或意思。抗告人既無居住於上開新莊市或林口鄉設籍地之事實,亦無久住之意思,原裁定認定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4樓為抗告人之住所而逕予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件更生聲請時,戶籍址固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4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其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係居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國民住宅,業據其 陳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國民住宅租賃契約可證。上開環河南路國民住宅為抗告人父親所承租,且為抗告人父親及未婚之胞弟 黃正堯黃正豪 設立共同生活戶之地址,亦有本院戶役政連線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於96年9月7日與其前夫 莊添順 離婚,此觀抗告人戶籍謄本所載甚明。而一般夫妻離婚後,妻返回娘家居住以求家庭後援,為社會常見之情。則抗告人陳稱其離婚後即遷往上開環河南路國民住宅與其父親、胞弟同住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雖抗告人未將其戶籍一併遷往上開國民住宅地址,惟抗告人陳明係因慮其父親承租國民住宅不符資格等語,核與行政院依國民住宅條例授權所訂頒之「九十七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規定承租國民住宅須有家庭收入最高限額之情形,尚無不符,亦堪採信。綜合上情以觀,抗告人主張其戶籍地址與其意定住所並不相同之事實,應屬非虛。則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尚不能作為認定抗告人住所之依據。而抗告人自離婚後即遷入上開環河南路國民住宅與其父親、胞弟同住,參酌抗告人婚前均設籍於其父親在臺北市○○○路○段310之2號5樓之共同生活戶內,此有抗告人戶役政連線資料在卷可佐,據此非不能認抗告人於離婚後,有以其父親承租之上開環河南路國民住宅為其久住處所之意思。則抗告人有住於上開環河南路國民住宅之客觀事實,復有久住之意思,則上開環河南路國民住宅即堪認係抗告人之住所。則以該國民住宅地址所在,位於本院轄區,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因無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可資審酌,致以抗告人戶籍地為抗告人之住所,並據以將本件聲請移送該戶籍地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尚無不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管靜怡法官黃明發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