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3號原告甲○○被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CRAI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惟查,兩造業於保險契約第三十九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稽。次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經原告自陳甚詳,且有戶口名簿在卷足證。而該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