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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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白銀堆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223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FV2232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28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時左轉彎前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經路口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察覺違規,並予以攔查,系爭車輛卻未停車受檢,員警乃以110年9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FV223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即榮泰交通有限公司逕行舉發其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10月1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到案陳述意見並自承為駕駛人,被告於111年1月14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並於111年1月19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路況不熟悉,加上車上客人趕時間,導航又錯誤引導,才有違規,因此對於違規左轉的事實沒有意見。當時是因為專心注意車前路況,加上趕路,突然有行人從左邊跑出來,以為是要過馬路,就用手勢請他快速離開,沒注意到行人是員警,並非蓄意不停車。因疫情導致原告收入不穩定,希望能不要吊扣駕照,讓原告駕車營業存退休金,將來會更嚴謹遵守交通規則,不造成他人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0條第1項規定略以: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
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㈡依舉發機關111年2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52663號函
略以:「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10年8月28日11時7分許,行經本市內湖區(以下同)南京東路六段與舊宗路一段口,左轉彎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經員警舉發『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2案。經查案址舊宗路一段車道佈設外側為右轉及直行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車道,地面分別繪有弧形及直線箭頭之指向線,藉供駕駛人依循車道行駛,合先敘明。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相關影像所示,旨揭車輛駕駛人行駛於案址路面繪有直行箭頭車道,逕自進入路口後左轉,執勤員警遂於案址攔停,過程中員警以明確手勢及哨音指揮旨揭車輛駕駛人停車受檢,惟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即依所見違規事實,並查對車輛顏色、車號無訛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㈢又上開函附之執勤影像光碟,於影片時間2021/08/2811:06
:28時至11:07:08時,可見系爭車輛於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左轉彎,於影片時間2021/08/2811:07:07時至11:07:12時,舉發員警以哨音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依當時系爭車輛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告應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未停車逕行駕車離去。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至原告主張當下以為是行人要過馬路用手勢請他快速離開一節,惟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表示當下未注意到有員警,於起訴狀中突稱以為是行人要過馬路,說詞前後矛盾,實難以採信。系爭車輛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有無對原告發動攔查之正當事由?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
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8/28』,錄影開始時間為『1
1:06:29』,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員警站立於高架橋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並可見路心有一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畫面右側對向內側車道前之左轉停等區右邊,與排隊車流併排,一同停等準備左轉,員警已發覺違規並持續觀察系爭車輛。於『11:07:04』時,雙向車道等待左轉之車流開始起步,員警並吹哨兩聲,隨後走向左轉駛來之車流。於『11:07:07』時,員警再吹哨兩聲。於『11:07:08』時,員警吹哨一聲並以右手由上往下大力揮舞指揮棒一次。於『11:07:09』時,員警以左手指著系爭車輛並吹哨兩聲,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TDJ-0987』。於『11:07:10』時,員警右手平舉指揮棒,並大喊『靠邊、靠邊』。於『11:07:11』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為半開狀態,而系爭車輛並未停車,仍持續完成左轉並駛離。於『11:07:14』時,員警口念『TDJ0987』,隨後即以警用小電腦查詢車籍資料。」,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擷取關鍵畫面列印為彩色照片後,均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㈢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多車道左轉彎前
不依規定先進入內側車道之違規。原告對此部分客觀事實亦不為爭執,雖其主張係不熟悉路況、導航系統誤導等語。然車輛本應依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行駛,若發生錯過路口或因車多壅塞而無法及時變換車道排隊等情形時,則應改道行駛,此乃一般合格駕駛人均應具備之交通常識,況且原告係以駕駛為業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對於相關規定自更應熟知並遵守。原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是其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且為舉發機關員警所察覺,員警當場進行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㈤依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於發覺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後所為
之攔查係有正當事由已如上述,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專注於車前路況,以為從路旁跑出來的是要穿越馬路的行人,不知道是員警,嗣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時則稱專注觀察車前狀況,故沒注意員警有指示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第59至60頁)。然依勘驗筆錄可知,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視線亦屬正常,原告既能注意到路旁之「行人」,顯然亦應能注意到該名行人係舉指揮棒揮舞之員警。且員警在發覺違規後,見系爭車輛左轉駛來時,即往路口移動面對系爭車輛之車頭約10公尺處時即吹哨並舉起指揮棒揮舞及喝令靠邊等等明確攔查舉動。是原告既自承有發覺「行人」,應能發覺係進行攔查之員警,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此,足認原告明知執勤員警以明確之指揮手勢進行攔查,卻仍拒不停車受檢並逃逸離去之違規屬實,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又原告主張請求不予吊扣駕駛執照,以利原告繼續駕車營業
賺取退休金謀生等語。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此乃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行政機關對此並無任何裁量空間,亦無因受處分人之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既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該項處罰自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前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且原告顯應知悉員警舉起指揮棒示意並吹哨喝令等明確攔查舉動,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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