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富
邱昭穆上一被告之輔佐人邱焜茂(即被告邱昭穆之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昭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富犯教唆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昭穆為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及癲癇疾病之人(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上午9時許,由黃建富駕駛車號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邱昭穆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之交岔路口時,黃建富明知邱昭穆有罹患輕度智能障礙,仍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向本無竊取電動機車犯意之邱昭穆提議:「綽號『空仔』之男子(即被害人 周鴻源 )有1台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賀山料理店(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該電動機車貼有傻瓜貼紙,你去偷該電動機車。」等語,邱昭穆聽聞黃建富前開提議後,即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址賀山日本料理店前,以腳踩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周鴻源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將之停放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鉉全汽車修理廠前。嗣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尋獲上揭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周鴻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邱昭穆、黃建富均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鴻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圖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邱昭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電動腳踏車並無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邱昭穆為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及癲癇疾病之人,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對訊問之問題皆可充分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對於案發過程亦可清晰陳述,並為一定之說明;又其前於96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有罪),當知竊盜行為為犯罪,竟又為本件犯行,故認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建富教唆原無竊盜犯意之被告邱昭穆,並因而使邱昭穆起意實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黃建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明知邱昭穆為罹患輕度智能障礙及癲癇疾病之人,利用搭載邱昭穆至案發地點,即造意唆使邱昭穆竊取被害人周鴻源之電動腳踏車,進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邱昭穆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該遭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