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招選任辯護人陳德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招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之4次犯行,雖經公訴意旨認屬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觀諸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在1至5日內,甚為密集,且所竊之物均為類似之飲品,顯乃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本件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8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2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顯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