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竑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竑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民國102年8月2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02年7月29日」;同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竑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被告劉竑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9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口前,經警攔檢,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竑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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