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並無故侵入建築物,侵犯他人住居安寧,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等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對方之情節,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002號被告曾玉富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富與 許富賢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而互有嫌隙。曾玉富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工廠頂樓平台係許富賢所加蓋之建築物,非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詎曾玉富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7時23分許,未經許富賢之同意,無故自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之窗戶,以攀爬之方式,擅自侵入許富賢上址工廠之頂樓平台。嗣於103年4月16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許富賢發現曾玉富在其上址住處之門口,即向前質問曾玉富為何侵入其工廠頂樓平台,雙方爆發口角衝突,詎曾玉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許富賢之臉部與頸部,致許富賢受有左眼球挫傷併眼眶瘀青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富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富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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