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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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豪明知其並無給付機車價金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7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特約商勳展展業行以新臺幣(下同)6萬9,852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向第一公司佯稱:請第一公司先行支付全額價金與勳展展業行,其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上開購車價金,並自103年6月9日起每月繳納5,821元與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先行給付勳展展業行上開購車價金,並將該機車交付及登記與陳柏豪名下,陳柏豪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機車後,旋於當日即103年5月7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明星當舖。嗣因陳柏豪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第一公司經催收無果,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邱漢欽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催繳通知書、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北縣(應為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北縣當證字第01470證明書及明星當舖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佯以分期付款購車方式詐取財物,並將該機車向當舖質借款項以供己花用,所為實已嚴重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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