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87號上訴人 王惠美
王智弘 被上訴人 翁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954元,該裁定業於109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09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王惠美;於同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王智弘,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8號卷第45、47頁),並因上訴人逾10日未抗告而告確定。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2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2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