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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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請人 羅文里 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相對人 劉素鑾
羅澤南
羅文彬 上列共同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相對人 羅州廷 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沈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羅榮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相對人羅州廷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故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必要,是本院依相對人劉素鑾之聲請,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
110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羅州廷之表姊沈秋芬為其之特別代理人,先為說明。
二、聲請意旨:被繼承人羅榮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羅榮河)於109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長女即聲請人羅文里、配偶、長子、次女、次子即相對人劉素鑾、羅澤南、羅文彬、羅州廷,兩造均為羅榮河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合意聲請由法院為裁定分配。
三、相對人等各以下述為抗辯:㈠相對人劉素鑾以:兩造同意由相對人劉素鑾、羅澤南、羅文
彬連帶補償聲請人、相對人羅州廷各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由聲請人出具已清償之證明供相對人劉素鑾、羅澤南、羅文彬收執後,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分割,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分割。
㈡相對人羅澤南、羅文彬於110年1月29日調解筆錄表明同意
由相對人連帶補償聲請人225萬元,由聲請人出具已清償之證明供相對人收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聲請人取得5分之1,相對人劉素鑾取得5分之4;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由相對人羅澤南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不動產,全部由相對人劉素鑾取得等語。
㈢相對人羅州廷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羅州廷現與相對人劉
素鑾、羅澤南、羅文彬同住及受照顧,主要由相對人羅文彬照顧,生活各項開銷亦由其等共同支付,對相對人劉素鑾、羅澤南、羅文彬前述補償方式沒有意見,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分割。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屬分割遺產之請求,然因相對人羅州廷為中度身心障礙,現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經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則依法特別代理人雖得代為一切訴訟行為,惟不得為和解(調解)。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說明。
五、又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原卷第17至41、241至275頁),並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因此,聲請人聲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聲請人聲請狀之送達,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聲請人請求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前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0為土地及房屋之性質
及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等,認前述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分配,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且兩造亦同意以終止對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是以,就附表一所示的土地及房屋應依該表「分配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相對人劉素鑾、羅澤南、羅文彬連帶補償聲請人225萬元,及補償羅州廷225萬元(相對人劉素鑾在原案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已列入本件分配及補償範圍),依前述遺產之價值,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榮河之遺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編號種類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面積(平方公尺)(重測後)權利範圍分配方式1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4,157.005分之1於聲請人依備註一受補償款項後,由聲請人取得5分之1,相對人劉素鑾取得5分之4,並保持分別共有。2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9,572.065分之1於聲請人依備註一受補償款項後,由聲請人取得5分之1,相對人羅澤南取得5分之4,並保持分別共有。3土地嘉義市○○段00地號4,107.655分之1於聲請人依備註一受補償款項後,由聲請人取得5分之1,相對人劉素鑾取得5分之4,並保持分別共有。4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155.70全部於聲請人依備註一受補償款項後,由相對人羅澤南取得全部。5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嘉義市○○段00000地號)86.77(87.00)全部於聲請人依備註一受補償款項後,由相對人羅文彬取得全部。6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嘉義市○○段000000地號)18.35(20.00)全部於聲請人依備註一受補償款項後,由相對人羅文彬取得全部。7土地嘉義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嘉義市○○段000000地號)99.78(102.00)全部於聲請人依備註一受補償款項後,由相對人羅文彬取得全部。8建物嘉義市○○段000○號(重測前: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21.72(121.72)全部於聲請人依備註一受補償款項後,由相對人羅文彬取得全部。9建物嘉義市○○段000○號(重測前: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之2122.88(122.88)全部於聲請人依備註一受補償款項後,由相對人羅文彬取得全部。10建物嘉義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56.3全部於聲請人依備註一受補償款項後,由相對人羅澤南取得全部。備註:一、相對人劉素鑾、羅澤南、羅文彬補償聲請人新臺幣225萬元後,由各該繼承人依上述分配取得。二、由各該繼承人依上述分配取得後,相對人劉素鑾、羅澤南、羅文彬應於一個月內補償相對人羅州廷新臺幣225萬元,並匯入羅州廷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劉素鑾5分之12羅文里5分之13羅澤南5分之14羅文彬5分之15羅州廷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