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順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順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凱明知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證人 呂宗仁 之住處前,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檜木梁柱1根、鐵鏟3支、交趾陶1個(上有「漢唐交趾 劉佳玲 」、「獨占鼇頭」等字樣)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前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予以收購後,置放其所駕駛之車牌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駕駛前開貨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下稱本案建物)前,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檜木梁柱、鐵鏟、交趾陶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不認識之成年男子以1千元購買檜木梁柱1根,並在本案建物前,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檜木梁柱1根、鐵鏟3支、交趾陶1個,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買贓物,鐵鏟是我自己的,交趾陶是 曾建義 送我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不認識之成年男子以1千元購買檜木梁柱1根,嗣搭載證人呂宗仁前往由證人馬 吳盈瑤 管領之本案建物前,在該處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檜木梁柱1根、鐵鏟3支、交趾陶1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審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在卷(警卷第2-3頁、偵卷第24-25頁、本審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呂宗仁於警詢及本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7頁、本審卷第91-1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9-21、27-32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關於交趾陶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交趾陶是曾建義給我的,他做拆房子工作的時候拿到的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本審卷第48頁),業經證人曾建義於本審審理時證述:照片中的交趾陶,是之前張順凱到我家裡,他說喜歡,我送他的。交趾陶是我們拆1間中醫師房子的時候拿到的,在分類的時候有很多東西,只要跟店家講好,拆下來的東西我們都可以清走等語明確(本審卷第112、120、122頁)。雖證人曾建義於本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我民雄福樂的家,連同1個銅盤一起送給張順凱等語(本審卷第113頁),與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交趾陶是曾建義在他十四甲的工程行給我的,他除了給我交趾陶之外,沒有給我其他東西等語不符(本審卷第48頁),然尚無法完全排除該交趾陶係由證人曾建義合法取得後,交與被告之可能性。
2、證人 馬吳盈瑤 雖於警詢時證稱:在貨車上扣到的檜木梁柱1根、鐵鏟3支、交趾陶1個都是我的等語(警卷第11-12頁),惟其於本審審理時先證稱:交趾陶不是我的,是別人從不知道哪裡拿來的,放在我這裡,警詢筆錄我說這個交趾陶是我的,我也不記得,我年紀大不清楚,從我先生過世後,我就沒有常過去482號,我先生過世10幾年了等語(本審卷第78-79、83頁),復證稱:我沒有注意看,我沒有印象警察找我做筆錄之前,我已經把交趾陶收進房子裡,我好像是在警局那邊看到交趾陶的,在做筆錄之前,我沒有印象有這個東西等語(本審卷第78-79、89頁)。
是以,本案之交趾陶是否確實係證人馬吳盈瑤所有,或因訊問時距離案發已經過一段期間,且證人馬吳盈瑤年事已高致記憶不清,或因證人馬吳盈瑤久未至本案建物查看,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本案之交趾陶,是否原先係由證人馬吳盈瑤所管領,或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被告係在本案建物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認本案之交趾陶原係放置於本案建物內,實有不明。故尚無法以證人馬吳盈瑤於警詢之上開證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關於鐵鏟部分:
1、被告於本審審理時陳稱:鐵鏟3支是我自己的,當時我是開我父親的車,我開的時候鐵土鏟就在上面了等語(本審卷第49頁)。
2、證人馬吳盈瑤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建物裡面有放鐵鏟,我也不太清楚,我有請工人去,有時工具都放在那裡,應該是有這些鐵鏟,本案建物內有放幾支我沒什麼注意,都是男生在處理。我也沒有注意到鐵鏟不見,後來警方說到好像有這些,我領回這3支鐵鏟後也沒有再回去本案建物看鐵鏟是不是真的不見,我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也不清楚鐵鏟有沒有不見,我沒有注意等語(本審卷第79、85、87頁),表示證人馬吳盈瑤於本案建物內,雖置有與本案鐵鏟3支外觀相像之鐵鏟,然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不知本案建物內原先放置幾支鐵鏟,亦不知本案建物內之鐵鏟有無短少。再由扣案之鐵鏟照片觀之(警卷第31頁),鐵鏟3支並未有外觀之特異性或有標記足以認定為證人馬吳盈瑤所有。
3、是以,鐵鏟3支是否為證人馬吳盈瑤所有,既有合理懷疑,則被告辯稱鐵鏟3支為其所有乙節,即無法據以排除此種可能性。
(四)關於檜木梁柱部分:
1、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呂宗仁家門前與該名賣我檜木梁柱的成年男子交易時,呂宗仁有在場,他有看到我們在交易,當時呂宗仁看不喜歡,後來對方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好,所以變成我買。我不認識那個成年男子,我不知道他為何會有檜木梁柱。呂宗仁是開藝品店的,那個成年男子拿去那裡看呂宗仁要不要收等語(本審卷第49頁)。證人呂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順凱開小貨車幫我搬家,回到我家後,有客人來,說要拿東西來賣我,但那東西我的藝品店本來就有,所以沒買,剛好張順凱在,他就說如果我不買的話他買,他買了檜木1根、圓桌。那個人把東西卸下來後,張順凱拿到他車上等語(本審卷第92-93、100頁)。準此,本案檜木梁柱係由被告向不認識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乙節雖可認定,然本件應審究者為本案檜木梁柱是否係他人自證人馬吳盈瑤之本案建物內,以非法方式取得之物。
2、證人馬吳盈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建物內的梁,都是檜木的,本案建物有2棟房子,舊的拆掉,東西都放在亭子裡等語(本審卷第81、85頁);惟其亦證稱:從照片看,我沒辦法確定警卷照片編號7紅色圈起來的木柱,是否是本案建物內的梁柱。我不確定本案建物內放了幾支很長的柱子,我也沒有確認過本案建物內如同警卷照片編號7紅色圈起來的木柱,是否還在,因為我平常都沒在用,所以沒注意,不確定有沒有少等語(本審卷第82、86-87頁)。表示本案建物內,雖有如同本案檜木梁柱數支,惟其不知本案建物內本來有幾支,也不確定本案建物內之檜木梁柱是否有短少。再觀之本案檜木梁柱之照片(警卷第30頁),除檜木梁柱下方有裂開痕跡外,未有外觀之特異性或有標記足以認定為證人馬吳盈瑤所有。則本案檜木梁柱是否係他人自證人馬吳盈瑤之本案建物內取得,實有疑問。
3、本件既無法認定本案檜木梁柱確實係證人馬吳盈瑤所有,則本案檜木梁柱是否屬贓物,而為刑法第349條之客體,即無法確定。縱使證人呂宗仁於本審審理時證稱:如果要賣我木頭的我不認識,我不會收,如果我要買,我會向賣家留身分證確認,以確認木頭來源沒有問題等語(本審卷第98頁),惟此係認定該物品確為贓物此一前提後,確認被告對於該物品屬贓物係明知或可預見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依卷內所示之證據,尚難認定本案檜木梁柱確屬贓物,故難以刑法第349條之規定相繩。
(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檜木梁柱1根、鐵鏟3支、交趾陶1個,都是我在呂宗仁家,跟朋友以1千元買的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查時陳稱:警卷紅色圓框(即檜木梁柱)、綠色箭頭(即鐵鏟3支),是別人拿去賣呂宗仁,呂宗仁不買,我買下來的等語(偵卷第24頁)。均與其於本審審理時之辯稱不一致,惟尚難以被告之辯稱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故買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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