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被告甲○○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部被告均已遭收押,一切犯罪證據亦均已查扣在案,故該案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罪證之可能。又被告甲○○已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顯無再予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罹患心肌梗塞重症,仍須長期進行追蹤治療,實有令被告交保以進行治療之必要。此外,被告醫療及失業之相關事證,仍須被告返回彰化市向相關機關索取,尤有令被告交保已提出相關有利證據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審酌一切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審酌其涉案情節,認其倘能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確保將來審理期日到庭,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