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4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使用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仿冒鑰匙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118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期滿。扣案使用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仿冒鑰匙包1個(聲請書誤載為鑰匙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1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2882號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98年11月1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使用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仿冒鑰匙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是綜合前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