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上訴人藍天綠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界宇 被上訴人 陳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1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10年3月1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