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4號10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金鳳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訴訟代理人 鍾淑惠
周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公審決字第021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3年4月至84年6月30日任職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之電信總局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85年7月1日該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原告同日改派為改制後之電信總局一般行政職系專員,復於95年2月22日隨同業務移撥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任職,嗣於100年3月31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100年3月22日部退二字第1003330016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2年
3個月及14年8個月30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2年及15年,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60%及30%,同函說明三備註(四)記載,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說明三備註(四)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73年4月24日起至84年
6月30日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金額,另為准予辦理優惠存款,年利率18%,並溯自退休日100年3月31日起計息之行政處分。
並主張如下:
㈠現行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
稱優存辦法)於100年2月1日發布,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該法同時訂有過渡期間條款,即該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整併成立之新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他機關而仍支原待遇並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且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則辦理。」,本條立法說明「緩和新制可能產生之衝擊,給予公務人員一年之過渡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始採全面期間制,至於過渡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
0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現行規定辦理。」此現行規定即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原優存要點)無疑。
㈡84年修正施行之原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
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原告於73年4月至84年6月30日任職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之電信總局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85年7月1日該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原告同日改派為蓋至後之電信總局一般行政職系專員,復於95年2月22日隨同業務移撥至通傳會任職。是原告自85年7月1日起即於「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機關任職,自斯時起如辦理退休,即得適用上開規定就所有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至於88年7月3日修正施行之原優存要點第2點雖增列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實施。」但此2項規定實施時,電信總局早已於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而通傳會則為新設立之中央政府機關,與上開要點第2項所規範之各機關之屬性均有不同,是上開規定於原告並不適用。準此,原告自85年7月1日起得辦理之優惠存款資格應依政府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應受到保護。
㈢原告於85年因權衡當時交通部電信總局提供之服務條件及文
件,該意見調查函中明載可得辦理優惠存款,而選擇留任原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後為行政機關)繼續服務;並立具結書保障雙方權益且不得申請變更,具結書上明確載明「支領差額期間,不享有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對照85年度之意願調查函中所具書的各種福利,其他給與部分當然包括退休優存。原告於90年1月1日待遇差額併銷完竣,依行政院86年
1月24日台86人政給字第00486號函即「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得自併銷日起申請上開福利,包括退休優存。
㈣又,原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之人員隨業務移撥交通部者,而
於交通部任內退休者,有 郭素琴 、 邱國剛 , 鍾瑞郎 等17人,上開所列舉3人及同任職於通傳會之訴外人 張心儀 君(由台電公司轉任經濟部,再轉任於通傳會),被告就其等之退休均就新制前年資核可為辦理優惠存款。原告公務人員經歷與前開列舉之人完全相同,而作不同處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依現行優存辦法第2條第3項、第4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者,可分為下列二類:
⒈適用優存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者-其於84年6月30日退
撫新制實施以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全部得辦理優惠存款。
⒉適用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者-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
型變更或機關整併成立,始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其於84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須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即期間制)。優存辦法第2條第5項亦係本於上開原則所為規範。
㈡基於優惠存款制度之立法意旨及優惠存款適用範圍不再擴大
之政策考量,對於形式上屬新成立之一般行政機關,若其主要人員之組成係由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構)或上述適用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現職人員移撥或轉任者,其所屬人員應如何辦理優惠存款,被告曾本於職權,作過若干處理,詳見於優存辦法第2條立法理由六以下,其處理原則與處理本案相同。
㈢綜諸上開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其理由如下:
⒈通傳會之人員係由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有人員,隨同業務移撥者。
另依行政院95年6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154302號函載以:配合傳播委員會於95年2月22日成立,交通部電信總局應予整併裁撤,該局除職員20人減列移撥至交通部外,其餘職員、工友、技工及駕駛等人員全數減列移撥至傳播委員會。又據傳播委員會提供之相關資料載以,交通部電信總局實際移撥人員計458人;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實際移撥人員計88人;交通部郵電司實際上則無移撥人員。是上述自交通部電信總局移撥至傳播委員會之人員,其優惠存款事項,依被告95年7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及96年1月4日部退二字第0962736721號書函之規定,應按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如屬100年2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應適用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辦理-僅有合於該項規定之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⒉原告於100年3月31日退休生效;其原任職於交通部電信
總局,嗣移撥至傳播委員會並辦理退休;其退休前最後在職機關為傳播委員會。由於其係移撥前、後均屬「僅有合於優存規定之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人員;又以其於84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自73年4月至84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均在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服務。是以,原告上述自73年4月起至84年6月30日止之待遇,係對照「交通事業人員用人費待遇支給辦法」暨「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位薪給表」(即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核支,核與前開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從而被告100年3月22日函有關「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另就原告所提其餘各項主張,再補充說明如下:
⒈有關原告主張傳播委員會非屬機關改制之機關部分一節,
縱其主張成立,惟以通傳會係屬由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整併成立之新機關,其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本應適用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此係優存辦法所明定之事項。是被告原處分,於法令之適用應無違誤;易言之,原告既係自交通部電信總局移撥,依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自應按期間制之規定辦理。
⒉原告於84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係於交通部電信總局臺
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服務;其待遇係對照「交通事業人員用人費待遇支給辦法」暨「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位薪給表」(即為實施用人費率機構待遇)支薪(其待遇內涵核與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並不相同),是若其84年6月30日以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適用優存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全部辦理優惠存款,反與優存制度建制本旨相違。爰被告在權衡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意旨及傳播委員會所屬人員權益之後,本於上述衡平之處理,應屬妥適,亦無違優惠存款建制之本意。
⒊原告在移撥通傳會前,原任交通部電信總局,係優存要點
第2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其84年6月30日以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在移撥前原即屬「僅有合於優存要點規定之年資,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其隨同業務移撥至通傳會後,依該會組織條例第15條規定,其優惠存款仍照移撥前之規定辦理,並不生權益損失問題。
⒋另,原告指稱應比照保訓會99年7月13日99公審決字第02
21號復審決定書之案例,撤銷其原處分,以及其所舉交通部電信總局17名人員於95年7月移撥交通部,渠等於移撥前仍支領待遇差額卻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之待遇差額則已於90年1月1日併銷完竣,並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應得辦理優惠存款云云。以前述2案例皆與原告移撥通傳會之情形不盡相同,自難以援引比較。
⒌至於原告訴稱其應適用84年之優存要點規定,被告以100
年2月1日施行之優存辦法審定其優存事項,有違信賴保護一節,以其係於100年3月31日退休生效,其優惠存款事項自應適用退休生效時有效之優存辦法之規定;此外,原告即便係於84年退休生效,依當時有效之優存要點,由於其當時係按實施用人費率機構待遇支薪(非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其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亦無法辦理優惠存款,自無「信賴保護」之問題。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原告於73年4月至84年6月30日任職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
之電信總局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85年7月1日該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原告同日改派為蓋至後之電信總局一般行政職系專員,復於95年2月22日隨同業務移撥至通傳會任職,於10
0年3月31日自願退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等件影本為憑,堪信為事實。兩造爭執原告於退撫舊制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是否得辦理優惠存款,其爭點在於究應適用何時之法律為判斷依據?以及原處分以現行優退辦法為準據法,是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平等原則?本院茲為下列論述。
㈡按因情事變更或因時代價值觀之改變,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
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必須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此與人民對既存法秩序的信賴,確實不無扞格齟齬。如法律之事後介入、變更已了結,已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則為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此種溯及既往之法律無異於生效之時尚未公布,挑戰了法治國的立法程序要求,原則上並不容許的﹔然而,法律只是向未來影響現存的、尚未終結的事實與法律關係,其實並不發生溯及既往的問題,學說上稱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亦即在法條所定構成要件事實新法施行後始「完全」實現的情形,並不構成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並不禁止。惟若仍對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構成不利影響,關於人民信賴利益之維護與修法公益之間的權衡,應由立法者在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下而為型塑。此為「法律不溯既往之立法原則」,其作用在依憲法整體價值,監督立法者對法律應否具有溯及效力之判斷,以解決法變動性與法安定性之衝突。而於於「法律不溯既往之立法原則」外,另有「法律不溯既往之法律適用原則」,因法規原則上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法律適用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既不能適用未生效的法律,也不能適用已失效的法律,而法律的構成要件未合致者,則根本不能適用法律,所以「法律不溯既往之法律適用原則」,乃是基於法律適用方法與法律效力的當然解釋,其功能在監督法律的適用者,在個案適用法律時,不得逾越立法者訂定的時間效力,以維持法律效力與法律適用間的正確關係。是而,法律不溯既往作為立法原則或法律適用原則,二者規範對象、規範目的及審查基準均不相同,沒有關聯,也不能相互取代:立法上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的立法,適用上可能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發生法律適用錯誤的情形﹔或適用上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者,立法上則可能因為具有真正溯及既往情況而已達違憲邊緣。二者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不同,相關的問題與解決方式也不同,合先敘明。
㈢本案系爭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背景,係考量早期公
務人員待遇及退休金微薄,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而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惟隨社會環境變遷、銀行低利率之趨勢及國家整體財政負擔日漸沉重之情形下,政府著手推動各項調整措施,並自84年7月1日開始實施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採取斷源措施,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核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再辦理優惠存款,以漸進取消優惠存款制度。是以,自被告與財政部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佈「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以降迭有多次修正,惟無法律明文依據,終在考量事涉公務人員重要權利事項須以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原則下,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增列優惠存款規定,並將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授權由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上開2院乃會銜於100年2月1日訂定發布施行現行優存辦法,其第2條全文如下:「(第
1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任職務係得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且繼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於依本法辦理退休時,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受前項限制。(第3項)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依本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第4項)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並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但由數個機關整併而成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如整併前原機關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前項規定辦理,且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第5項)本辦法施行前,整併成立之新機關所屬人員,或隨同業務移撥至他機關而仍支原待遇並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事項處理原則有案,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仍依原核定原則辦理。(第6項)本條所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但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及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職年資。」核其立法理由,載明規範意旨在於改採「全面期間制」之方式認定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條件,其設計基本理念為:⑴貫徹優惠存款適用對象不再擴大之原則;⑵為緩和新制可能產生之衝擊,給予公務人員一年之過渡期間:自101年
1月1日起始採全面期間制,至於過渡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現行規定辦理;⑶保障本辦法施行前業已取得優惠存款資格者之權益:對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任職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全部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職務者,其優惠存款資格繼續予以保障;⑷對於本辦法施行前業經銓敘部核定優惠存款處理原則有案之特殊情形,仍繼續依原核定處理原則辦理。簡言之,現行優存辦法明文規定101年1月1日以後退休者關於辦理優惠存款年資之認定適用優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10
0年12月31日前退休者之認定則適用同法第2條第3項至第
5項。易言之,現行優存辦法自100年2月1日公布施行,原則上(除於100年1月退休者外)規範對象,限於其退休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於現行優存辦施行後始完全實現的情形,並不構成法律的真正溯及既往,立法原則上並不禁止,業如前述。
㈣惟現行優存辦法為貫徹優惠存款適用不再擴大原則,對公務
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容有構成不利影響之虞,攸關信賴利益之維護與修法公益之間的權衡。對此,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立法者已然就修法之公益目的,與既存權益保障,有所權衡,除訂有相當之過渡期間外,就既有優惠存款權益原則上予以保障;至於區隔第3項及第4項機關所屬人員得辦理優存之年資,主要係為避免部分公務人員長期任職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或單一薪給機關,迄至退休前,該機關因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或整併成立,始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形成其大部分在職期間所領薪給,較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為高,只因最後任職機關因改制等原因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即全數得辦理優惠存款,與優惠存款建制本旨未合,乃就有上述情形之機關所屬人員採「期間制」為優惠存款年資之認定,亦即: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或機關整併成立,始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者,其於84年6月30日以前之年資,須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等待遇之任職年資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期間所核發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立法技術上,現行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前段統一採取公務員最後任職機關屬性區隔而為優惠存款年資認定標準,再以但書規定予以回正(亦即:但由數個機關整併而成立且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如整併前原機關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前項規定辦理,且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優惠存款事項仍依前項規定辦理。)而非以各該公務員所屬歷任機關屬性為細緻之區分及計算,致有若干公務員多次變更隸屬機關,經歷類似,僅因最後隸屬機關或最後隸屬機關之時機不同,而適用不同優存年資認定標準。但如立法理由所揭示者,改制、整併機關類型眾多,為期「制度化」與「一致性」,有統一規定之必要,此立法技術雖仍導致若干公務員經歷類似,優存年資認定標準不同之歧異,惟無論如何,此規定於既存之優存利益保障無礙,且合於優存制度係考量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及退休金微薄所設置,所領薪給優於一般行政機關公務員者本應與排除之基本原則,另考量漸進取消優存制度之必要性,此間差異乃於福利行政所得容忍,是應肯認該規定於公益及信賴利益之衡量,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㈤承前所述,現行優存辦法第2條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所
授權訂定,所涉及因退休所生之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法律效果變動,原則上均為優存辦法施行後所產生,乃為不真正溯及既往,立法上並不禁止,且其對公務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所可能構成之不利影響,立法者已就信賴利益之維護與修法公益之間為相當權衡,其權衡亦經本院審認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告依此行政,即係依法行政,應予肯認,要無再將立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考量,於適用辦法之際再為重新審認之餘地。
㈥原告係於100年3月31日退休,所應適用之辦法自係自100
年2月1日公布施行之現行優存辦法,要無疑義,原告主張其應適用84年修正施行之原優存要點云云,核與法治國之基本概念不符。且原告退休前所任最後公職機關,乃為通傳會,此係由數個機關整併成立之機關,該會組織條例第2條、第11條第1項可資參照。該會成立後,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職掌之通訊傳播相關業務均移撥由該會掌理,相關人員亦隨同移撥,原告即係95年2月22日該會成立時,由電信總局隨同業務移撥至通傳會任職,是其最後任職機關為符合現行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其相關優惠存款年資認定標準,自應依現行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定之。原處分以原告於100年3月31日退休生效;其原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嗣移撥至傳播委員會並辦理退休;其退撫舊制年資期間(自73年4月至84年6月30日止),均在改制前電信總局服務,其待遇係對照「交通事業人員用人費待遇支給辦法」暨「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位薪給表」(即為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核支,非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知己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依現行優存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核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㈦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平等原
則云云,又援引其前於電信總局改制時所簽具同意書、切結書,以及其他類似資歷之公務員而經被告採用不同優存年資認定標準之案例為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平等原則之依據。然其所指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平等原則之情節,其實均經現行優存辦法於立法時予以考量及權衡,並經本院審認肯定,被告僅係予以適用而為原處分而已,核其於本件之適用上,除未逾越立法者訂定的時間效力外,亦維持法律效力與法律適用間的正確關係,復如前述。原告將立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混淆,以致於所主張應適用之法律顯然錯誤,相關之信賴保護與平等原則之認知,亦將立法上所應斟酌者援引至原處分適用現行優存辦法之適法性中予以討論,致有所誤,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