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丁○○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法雲宗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54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
)43917元;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元;應給付原告乙00
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減縮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0000000元;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元;應給付原告
乙0000000元。(見本院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陳述:原告等3人自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起至98年4月15
日止服務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積欠工資1個半月未支付
,應給付原告丙○○積欠工資28971元;應給付原告丁○○
積欠工資28971元;應給付原告乙○○積欠工資33271元。爰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本件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函、
投保資料、員工聘僱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
函、台北縣政府函、投保資料、員工聘僱合約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
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
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
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
文。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分別積欠原告丙0000000元
;原告丁0000000元;原告乙0000000元,被告自有給付
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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