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2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使用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
款,經核准並挈給信用卡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年利率為19.71%,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詎被告自90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
消費款80,0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將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所定及債權受讓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其中利息部分僅請求起訴前五年之利息,其餘利息及違約
金等均當庭表明捨棄。)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一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
一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份、登報公告資料影本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信用卡
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債權讓
與證明書一份、登報公告資料影本一份等為憑。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有關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原告起訴原依請求之總額188,665
元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嗣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
未滿100,000,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1,000元,故諭知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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