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9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業於民國92年9
月1日起施行)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
,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
移送管轄聲請狀內自承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惟原告係法人組織,以其
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見約定條款書第
26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因不履行該約定條款而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挾其締約時之優越經濟
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以原
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頓,反之,原
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訴,對原告而言較
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雖未陳明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而為請求,然考
量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知識水平,並探究被告陳述之真意,
當係認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有所不公始為此聲請,是被告移
送管轄之聲請,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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