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偉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莊志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長槍、恐嚇取財未遂、恐嚇、恐嚇取財及強盜等罪嫌重大,而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就共犯 張恩靜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參與情節之陳述多有保留,有勾串共犯張恩靜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羈押禁見在案,復分別自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21日、110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本院於審理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所載被告持槍及電擊棒強行取得海洛因3包,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而自111年1月21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第4次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
(一)本院因第4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3月9日訊問被告,被告固坦承其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長槍罪嫌,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僅承認恐嚇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二)雖稱其承認犯罪,然卻表示其未曾對 簡正輝 言「你有硬的嗎」、「你現在錢及東西拿出來!你現不拿出來,我就開下去」等語,被害人簡正輝係自願交付海洛因予其,且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亦多所爭執,被告無異係否認其涉犯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嫌,以及本院認被告持槍強行取得簡正輝交付之海洛因3包,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始終否認其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強盜簡正輝之犯行;另被告辯稱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二)其所涉之罪嫌,均係其1人所為與張恩靜無關云云。
(二)1、被告涉犯寄藏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長槍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及非制式長槍可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7日刑鑑字第110000026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長槍罪嫌重大。2、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土地公廟,手持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7之電擊棒,先要求被害人簡正輝簽立本票未果,轉而要簡正輝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因簡正輝表示其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海洛因,而後改為要簡正輝提供海洛因3包一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經證人簡正輝及 何東霖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此部分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其可能涉犯此罪名。3、被告前開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被告規避審判或日後之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是其有逃亡之虞。
(三)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年3月21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