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薔薇 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張簡旭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期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薔薇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且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現受僱於國立新竹女子高級中學,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7年4月10日)、聘僱合約書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載每月生活支出18,718元已較聲請更生時法官所審認之合理範圍19,166元再為減縮,堪認為合理且必要。基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22,8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將其每月固定可處分所得4,082元(計算式:22,800元-18,718元=4,082元)中80.13%即3,271元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