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3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扣得內含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更正為「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被告林子暉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子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甚微,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未婚、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