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1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弘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修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修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1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3個及香菸1支、海洛因鏟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68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鏟管1支、吸食器2組及不明藥物4顆等物,均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