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嬴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嬴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扣押之平板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與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嬴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顏嬴堅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26分起至5時59分止,以其持用平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李 政忠 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 顏嬴堅之 暱稱為「真情人」、 李政忠 之暱稱為「政忠」),於107年4月17日凌晨1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與大林路口附近之四海遊龍煎餃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政忠,當場銀貨兩訖。
(二)顏嬴堅以其持用平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真情人」)與 張傑 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107年7月5日晚上10時2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傑,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顏嬴堅、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政忠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黃薪儒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傑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供認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輕事由部分: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均已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毒品,致罹重典,復觀以其於本案所販賣之次數非多,且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亦非鉅額,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患有嚴重心臟衰竭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非大盤藥頭,自難深責於被告,另被告因施用毒品致患有愛滋病帶原約20年,深受其害,近日因感冒引發肺炎致心臟衰竭住院兩周,雖已出院,但已造成永久性無法回復之傷害,醫生告知需回診及終生服藥,亦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係嚴重違反上開立法目的,破壞社會秩序甚深,本不宜輕縱,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如上之生活狀況,惟此情於量刑考量其生活狀況時已為斟酌,復衡酌被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深刻,為懲戒其犯行,並達刑事之一般預防效果,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事可言,故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五)另案扣得之平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及磅秤1臺,均係供被告犯前開犯行時連絡購毒者或秤重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共計6,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另案扣得物品,均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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