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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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7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孫郁榛 被告 吳紹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3981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3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被告向日盛商業銀行公司申辦信用卡,立有申請書,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11月25日消費4100元,尚欠本金7萬2777元,而被告應付94年11月至95年3月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8364元,扣除被告最後於95年2月20日繳款967元,尚欠8萬017
4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向日盛商業銀行公司申辦貸款,立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依年利率百分之6.6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尚欠83萬0049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貸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信用卡帳務明細、貸款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002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馨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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