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4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琪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54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認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19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084號卷第12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又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未經鑑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聲請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裁定沒收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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