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視為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又受刑人現假釋中,有福建金門監獄九十六年六月廿八日金監總字第0960001513號函影本乙件在卷可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視為減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