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三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板橋地檢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三號、第四六八三號」,又附表編號六之確定判決法院應補充為「板橋地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