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8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凌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黃瑋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凌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6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額度內,願與債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凌俐公司於9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7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5年9月4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人如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6條所示之各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凌俐公司僅繳息至96年7月4日止及清償部分本金1,060,000元外,尚積欠本金1,690,000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查詢表、貸放收回日報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