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6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原告核發之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付,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利息自應還本或付息日翌日起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
7月16日起以上開方式動撥貸款,迄96年7月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58,732元逾期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6,06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