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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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28號、第1601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長恩犯妨害醫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恩於民國104年5月2日陪同親友至高雄OOOO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進行手術,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手術結束後,因質疑主治醫師林OO所實施手術內容與先前門診時告知之項目不符,明知林OO當時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該院醫學大樓5樓門診手術等候室外,隨手持取放置現場之塑膠製整理箱砸向林OO背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OO執行醫療業務,並致林OO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OO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及104年度偵字第1442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OOOO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塑膠製整理箱照片、案發當日告訴人之手術紀錄單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12、16至18頁及偵卷第22至2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醫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醫療糾紛,僅因其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處置及態度,竟不知自制,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顯未尊重醫事人員及他人身體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係因心急年邁親友就診情形而情緒激動違犯上開犯行,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整理箱並未扣案,是否仍然存在不明,且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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